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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公告

法規公告
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修法如下

101.09.19修正

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,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:

一、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。

二、年齡未滿八十歲,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,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。

三、年齡滿八十歲以上,經依前款專業評估,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。

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,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。


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。

專業評估方式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。

資料來源  http://www.evta.gov.tw/content/content.asp?mfunc_id=124&func_id=124&type_id=0&cata_id=0&id=25234&mcata_id=0&SearchDataValue=